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告 曾崑忠

被告智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玟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葉靜瑜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6月10日

19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7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5日

52,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5日

112,7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5日

20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9日

332,5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0

111年8月9日

195,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合計

1,38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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