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告 林淑芳
被告 葉名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第一頁有關「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903,33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903,330元」部分為「933,300元」及應更
正「140,000元」部分為「40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將原告所有租賃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之3、4樓(門牌號碼為同區西寧南路76之2號,林淑芳權利範圍為3分之2、蔡秉憲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求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33,3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關「903,330元」及「140,000元」之記載,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