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紹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一星伴露營區公用浴廁,以腳踩在垃圾桶上,伸長手臂持用及開啟手機錄影功能,橫越廁間上方空隙的方式,向下竊錄隔壁淋浴間 鐘苡綺 淋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何紹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鐘苡綺告訴被告何紹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何紹誌所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鐘苡綺已與被告何紹誌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鐘苡綺於110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