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被告 郭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15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