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 李得嘉 相對人 李寶金
黃志忠
李國池 李文雄
李政益 孫麗雪
黃成昶
謝阿嬌
林清溪
林麗玲
林季津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黃成昶、謝阿嬌、林麗玲、林季津及林麗華應賠償相對人林清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第二審判決附表四「(乙)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測量費12,76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6,350元、測量費8,000元及鑑定費160,000元,合計208,010元。相對人林清溪雖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測量費及鑑定費,或其後未以為分割方法、或鑑定人之資格有疑義,故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屬法院於訴訟進行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所支出,以利訴訟之進行,核屬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其後法院是否採納並以為裁判基礎,核屬審判實體事項,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影響其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之性質。相對人林清溪於第一審支出測量費17,920元,於第二審支出測量費19,200元、謄本費210元及鑑定費20,000元,合計57,330元,亦屬法院於訴訟進行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所支出,以利訴訟之進行,核屬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李寶金、黃志忠、李國池、李文雄、李政益、孫麗雪、黃成昶、謝阿嬌、林麗玲、林季津及林麗華應賠償相對人林清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附表一:
應賠償聲請人李得嘉訴訟費用計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國池157,860/1,052,40031,202元黃志忠52,620/1,052,40010,401元李文雄87,352/1,052,40017,265元李寶金52,620/1,052,40010,401元李政益87,352/1,052,40017,265元黃成昶35,335/1,052,4006,984元孫麗雪151,724/1,052,40029,989元謝阿嬌1/1513,867元林季津1/1513,867元林麗玲1/1513,867元林清溪1/1513,867元。經與附表二李得嘉應賠償林清溪之訴訟費用4,180元抵銷後,林清溪尚應賠償李得嘉9,687元。林麗華1/1513,867元附表二:
應賠償相對人林清溪訴訟費用計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得嘉76,737/1,052,4004,180元。經與附表一相對人林清溪應賠償李得嘉之訴訟費用13,867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李得嘉毋庸賠償林清溪。李國池157,860/1,052,4008,599元黃志忠52,620/1,052,4002,867元李文雄87,352/1,052,4004,759元李寶金52,620/1,052,4002,867元李政益87,352/1,052,4004,759元黃成昶35,335/1,052,4001,925元孫麗雪151,724/1,052,4008,265元謝阿嬌1/153,822元林季津1/153,822元林麗玲1/153,822元林麗華1/153,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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