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8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告 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46,030元: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 陳金輝 駕駛、訴外人 黃玉英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任意變換車道)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6,030元(含工資7,403元、烤漆10,867元、零件27,7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苗營業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車輛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堪以採信。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金輝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27,760元,依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1頁之汽車行車執照),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月2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400元(計算式:零件4,130元+工資7,403元+烤漆10,867元=2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27,760×0.369=10,243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60-10,243=17,517第2年折舊值17,517×0.369=6,464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17-6,464=11,053第3年折舊值11,053×0.369=4,079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53-4,079=6,974第4年折舊值6,974×0.369=2,573第4年折舊後價值6,974-2,573=4,401第5年折舊值4,401×0.369×(2/12)=271第5年折舊後價值4,401-271=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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