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張海銘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9,02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46,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1、3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向訴外人 林文濱 借貸,遭林文濱詐騙稱基於借貸目的要查詢銀行資料,使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相關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被告明知上情,竟與林文濱共同詐騙原告,致系爭房地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情況下,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訴外人新鑫公司、新光銀行、遠東銀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及 施耀勲 等人以其為被告債權人之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法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之查封時,始發現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及強制執行之情事,乃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前揭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所為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因系爭房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 林旭昇 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並於110年10月7日為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所受損害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即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89,999元(法院拍賣所得金額),爰請求其中一部4,639,0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49頁、第61-75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濱共同以前揭不法手段,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林文濱共同為前開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復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林旭昇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足認被告已無從以塗銷所有權移轉之方式回復原告受損害前之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為6,089,99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39,020元,未逾前開拍賣金額,自屬可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見卷第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9,020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