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7時26分許」前補充「上午」;第3行「38號」更正為「37號」。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毀損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54條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持工具敲毀鄰居住處自來水管之案件。被告恣意持鐵
鎚敲毀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管,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破損、家中漏水及水費支出合計新臺幣1,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不高,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惟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尚須照顧罹患精神疾患,現住精神病院之二哥,經濟來源仰賴兄姊支援生活費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黃友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興與 陳玉蓮 為鄰居,黃友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7時26分許,持鐵鎚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陳玉蓮住處旁,以鐵鎚敲破陳玉蓮所有,設置於該處牆面之水管,致水管破損,自來水流出(水管破損及水費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生損害於陳玉蓮。嗣經陳玉蓮發現自來水漫流至一樓地板,查看後發現水管破損,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