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見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為年利率4.1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2,510,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存放款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