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告 劉睿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邵白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為高雄市;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40元,並應自起訴時之109年2月起至回復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0元;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因財產權涉訟,惟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原告第2項聲明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所為之請求,係待法院為滿足第1項聲明判決前之損害賠償,故該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960元(19,560×52+156,840=1,173,960);二者相較應以價額較高之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第1項聲明屬於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557元(17,335×2/3=11,557),扣除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時已繳之3,000元,故本件應再徵收2,778元(17,335-11,557-3,000=2,778)。另暫免徵收之11,55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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