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羅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天牧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拾玖萬
壹仟玖佰捌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惟原告
如能查報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
求之電費及租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5樓頂自大門進入左邊第一間房間(下稱系爭
房間)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電費新臺幣(下
同)40元及租金15,940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4,800元,故原告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間及給付電費、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
所積欠之電費及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間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000元(每月租金4,800元×12月10
%=576,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電費40元、租金15,94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1,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電費40元、租金15,940
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或以系爭房間
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電費40元、租金15,940元合併計
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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