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相對人即原告 黃姵慈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及委任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未約定相對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地點、時間及招攬方式等,相對人招攬地區不以臺中地區為限,亦得以行動投保方式招攬保險,是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至相對人名片上所載地址僅供業務人員休息及交流,無銷售保險之營業行為。若依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因聲請人給付報酬之地點在臺北市,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亦居住於臺中,由本院審理有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又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之強勢企業者,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之原則,訂立契約時往往預先印就繁雜之契約條文,其中摻雜合意管轄條款,而未促使對造同意,或迫使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顯有礙於他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避免居於經濟弱勢者,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致使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在此情況下,為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相對人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向亦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且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在本院起訴,係以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
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相對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未給付繁星計畫財補獎金,自係因契約涉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若因而涉訟時,甲(即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聲請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之法人,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相對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任職地點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為聲請人臺中展業處,並為保單說明書聯絡址,此有相對人名片、聲請人業務行銷系統表及聲請人保單說明書等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61、63頁),且聲請人亦於上址提供付款設備與軟體予相對人使用,並協助業務員進行保險業務,可認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招攬保險,並未約定招攬保
險業務之地點、時間及招攬方式,乃為便於聲請人在本案實體爭執中主張兩造間係成立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所致。另聲請人稱系爭地址僅供業務人員休息及交流,無保險招攬行為,聲請人報酬匯款地為臺北市等節,除與聲請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稱於系爭地址提供付費設備與軟體供相對人使用矛盾外,報酬匯款地與勞務履行地間亦無必然關聯性。又相對人為受雇提供勞務之勞工,住居所地在彰化市,依約應提供勞務之履行地在臺中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之爭議如在臺北地院起訴,不免使相對人時間成本、往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相對人主張權利;反觀聲請人為資本額龐大之人壽保險公司,與相對人之資力懸殊,於「文揚體系」所在地之本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是聲請人以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因而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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