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天福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已有166日,每天面對擁擠空間,即使沒有發瘋也瀕臨崩潰的邊緣,全身上下大小毛病逐一浮現,記憶明顯減退,思考力大不如前,要用不完整的記憶及思考來面對司法是不對等的,應該讓被告有常態的記憶力及思考來面對,不能用不平等的方式讓被告面對訴訟,被告是65歲的老人,無法逃跑,所犯雖然是重罪但不是惡罪,被告願意接受司法的審判,可是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合理對等的空間,希望法官考量被告心理狀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227條第
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
4項、第36條第3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3項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與證人有部分不符,又其於犯後有刪除相關電磁紀錄之行為,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告長時間對多名幼童為多次猥褻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
本院107年9月20日訊問程序及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227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第3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述各次犯罪情節及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意願等內容均與證人證述有所不符,被告復自陳曾要求證人刪除訊息內容及探詢證人家長之聯絡方式,及被害人於案發後與其仍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46頁),被告顯有要求證人湮滅證據之行為,且非無可能透過人情壓力或其他方式勾串證人,自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3項及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參酌被告一再陳稱其並無違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意願等語,堪認被告非無規避刑責之情形,且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業如前述,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同堪認定。另被告本案猥褻、性交犯行之被害人人數多達4人,且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次數非少,且犯罪手法相似,同質性甚高,足彰其有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傾向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亦堪認定。
㈢考量被告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身心
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鑑於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之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相關證人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或滅證,因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滅證或與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