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健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聲字第91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受刑人潘健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增列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理由欄之記載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裁定時,理由已詳述併審酌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1至9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與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加總後之量刑上限為19年4月,依此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從而,本院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聲字第91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附「受刑人潘健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實係漏植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部分,應再增列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理由欄之記載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惟此部分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洵屬有理,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表一: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註:理由欄第2行│所示之刑│││)││├──┼─────────────┼─────────────┤│2│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9、│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10│││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為得易│,與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為得│││科罰金之罪(註:理由欄第4│易科罰金之罪│││行至第6行)││├──┼─────────────┼─────────────┤│3│另附表編號1至9曾經法院定應│另附表編號1至10曾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10至15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1至16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刑│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度加總連同編號16號所定之刑│刑度加總連同編號17號所定之│││,即應以19年4月為內部界限(│刑,即應以19年4月為內部界│││註:理由欄第11行至第13行│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