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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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帳單列印日
起即每月2日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繳
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息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
台幣149,880元,惟被告未依約於92年4月20日前繳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費用明細表及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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