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6日確定,106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詳104年度保管字第33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6日確定,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106年
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本件扣案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