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 律師
丁福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財會科科員,負責將保險業務員收取之保費匯集後存入公司帳戶,並據以製作會計報表,屬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與其男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趁收取業務員繳回客戶現金保費之機會,於其職務所製作會計報表上以虛偽登載應收票據款項於「應收票據餘額明細表」之方法,使帳載與實際收款之金額符合,連續將業務員繳交而由其代收之保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甲○○花用及投資生意,嗣因乙○○虧空公款,自感良心不安,且因職務變動交接在即,自知無法繼續隱瞞,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主動向其主管 吳本川 經理報告上情,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泰安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泰安公司代理人 趙傳芬 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之人事資料影本、乙○○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泰安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對帳資料各一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與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所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侵占金額龐大,被告甲○○為圖投資生意而策劃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事後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甲○○事後亦表示願積極籌款清償侵占款項,及被告甲○○、乙○○事後頗有悔意等情,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甲○○上訴以其侵占之款,係為謀開設公司行號之資本,並非圖個人一時之享樂或其他非法用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指原審未審酌其係於職務變動交接前,主動向主管會計業務之經理報告,始被查獲此情,符合刑法對於未發覺前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甲○○雖係為個人創業,並表示願清償以和解等情,然侵占金額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害至鉅,該款項顯非僅用於被告創業之需,且犯後已歷經多時,仍未能清償,僅空言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有難令人信其真有誠意;又刑法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本件被告乙○○雖向其經理報告上情,因其經理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其行為尚與自首要件未符。被告二人分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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