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樺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民執菊 字第三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件編號1、5所示之堆高機、封邊機(即自動貼邊修邊機)各壹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所有自動貼邊修邊機、單排鉆孔機及堆高機各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將撤銷之執行案件列為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特依法變更聲明如上訴聲明。
㈡系爭堆高機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松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購買;自動貼邊修邊機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六十萬元向洪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業公司)購買;單排鉆孔機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十六萬五千元向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購買。
㈢堆高機之發票業於原審經台松公司之職員結證系爭堆高機確為該公司所出售,
且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發出,另由上訴人八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已將堆高機列入當年度公司之生財器具,再由台松公司之覆函陳明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售堆高機一台予上訴人。又依洪業公司之覆函、發票、及買賣契約書可證洪業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出售自動貼邊修邊機一台型號LP-2500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曾請洪業公司維修該台機器。由上訴人八十八年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可知,當年度上訴人公司向邰展公司購買單排鉆孔機一台(即系爭機器),價格十六萬五千元,三排鉆孔機二台,價格三十萬元,及其他各式機器價格三十四萬元,總計該年度購買機器支出八十萬五千元(不含稅),而當年度之明細分類帳亦有記載「木工機械」八十萬五千元,可證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已將邰展公司之發票列帳。
㈣關於自動貼邊修邊機查封筆錄記載為『TECHNIKIP25000』,而原證一之合約
書卻記載『HIPOINT』、型號『LP-2500』,查『TECHNIKASSOCIATE,INC』為洪業公司之英文名稱(有名片為證),而『HIPOINT』為洪業公司之商標,故查封筆錄上記載之『TECHNIK』與原證一契約書記載之『HIPOINT』實係同一廠牌,只不過前者為洪業公司之英文名稱,後者為該公司之商標。至於查封筆錄記載之型號『IP25000』應為『LP-2500B』之誤植,蓋由洪業公司提供之系爭機器型錄可知,該型機器並無『IP25000』之型號。另由洪業公司之覆函亦證明上訴人以上所述為真。關於單排鉆孔機查封筆錄記載廠牌為『成淵』,而原證一之發票卻為邰展公司,此係因該台機器確實為『成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但上訴人係向邰展公司購買,故發票為邰展公司所開立。正如同購買微軟公司之WINDOWS軟體,未必只能向微軟公司購買,亦可向一般資訊軟體公司購買,而取得一般資訊軟體公司之發票。
㈤系爭機器之所以置於債務人 方山本 處,致被上訴人誤為方山本所有,實因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與方山本係夫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將公司暫無需要之機器無償借予其夫使用,惟方山本與上訴人之人格有別,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取償,與法不合。上訴人出而主張其權利,並無不當,方山本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過為近二、三年之事,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時間均在方山本負債之前,甚至係十年前,上訴人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配合債務人脫產而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之。系爭三台機器,上訴人均保留有完整之發票契約書及核實記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雖債務人與上訴人確有可能使用相同之機器,惟豈有可能恰巧連機器廠牌均相同?況債務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係夫妻關係,如上訴人公司內有系爭三台機器閒置不用,何需自行另外購置三台同廠牌、同型之機器?㈥對台松公司、洪業公司及邰展公司覆函均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變更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系爭三台機器,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遭假扣押查封,惟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此期間未見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權利,足見其係在此期間始偽造或拚湊出統一發票、買賣合約等證據。況上訴人負責人薛美華與債務人方山本為夫妻關係,與方山本經營之樺進木器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相同,益顯為移花接木之手法。
㈢方山本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實施假扣押查封時係供稱:廠房及機器均向上訴人
公司承租,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改稱:實係上訴人無償借予方山本使用之供詞前後不一。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內容無法證明即系爭查封之機器。又合約書雖記
載購買修邊機,惟買賣雙方均未蓋章,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機器。原審提出之合約書,雙方未蓋章,至本院提出之合約書卻變成洪業公司蓋有公司章,顯係臨訟偽造,且如係樺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人不是薛美華,為何寫為方山本?再,合約書記載自動貼邊機之型號為:LP-2500,與查封之型號為:IP-2500D不同,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陳報爭執係LP-2500D,亦與洪業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洪外字第○三一一一八○○一號復函略謂:「出售機型為LP-2500B」有所不同,顯見可辨並非查封之封邊機。至於堆高機部分,查封之型號為FD2511,而上訴人所爭執者為FD25型號,上訴人固提統一發票為證,惟台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松管字第一二一七號函覆略謂:「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售型號FD25-Ⅱ之堆高機,因時間已久無法判斷查封之堆高機是否當時出售之堆高機」,因此亦無法證明查封之堆高機是上訴人所購之堆高機。
㈤邰展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報狀略謂:「上開機器並非本公司所售出
之機器,與陳報人所售出之機器不同」,足見成淵CDV鑽孔機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
㈥對台松公司、洪業公司及邰展公司之覆函均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十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查封之機器相片、發票、合約及查封清冊等資料,向洪業公司、台松公司及邰展公司函查系爭查封機器是否為其等公司所分別售予上訴人等事宜。並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執菊字第三三一三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方山本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執行令全卷(含假扣押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一二○○號被告(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山本及 方瑞娥 間因債務假扣押事件,就原告(即上訴人)所有自動貼邊修邊機、單排鉆孔機及堆高機各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提起上訴時,變更上訴聲明為「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自動貼邊修邊機、單排鉆孔機及堆高機各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僅將原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案號變更為調假扣押卷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案號,而原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並未有所更易,顯見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分別以四十一萬元、六十萬元及十六萬五千元向台松公司、洪業公司及邰展公司購買堆高機、自動貼邊修邊機、單排鉆孔機各乙台(下稱系爭三台機器),詎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方山本及方瑞娥間債務事件,請求假扣押方山本之財產,竟將伊所有之系爭三台機器查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卷實施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三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菊字第三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三台機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台機器為債務人方山本所有,因上訴人之負責人薛美華與方山本為夫妻關係,且方山本所經營之樺進木器行與上訴人所營事業雷同,上訴人企圖以此混淆事實;又方山本於假扣押查封時供稱廠房及機器均向上訴人承租,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實係上訴人無償借予方山本使用之供詞前後不一;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及證明書暨洪業公司等之覆函均不足證明系爭三台機器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台機器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將之誤為債務人方山本所有,先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進而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合約書乙份、資產負債表及帳冊、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民執菊字第三三一三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方山本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執行卷,而被上訴人對查封系爭三台機器並進行拍賣程序現停止執行中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三台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系爭三台機器究為屬上訴人所有,抑為債務人方山本所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係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一萬元價款向台松
公司購買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各乙份為證。證人即台松公司職員 黃三桂 於原審到庭結證:上開統一發票為真正,買受名義人為上訴人公司等語。而為被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資產負債表,其內亦將系爭堆高機列入為生財工具,其金額、日期與統一發票均相符。況台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松管字第一二一七號覆函亦說明其公司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售型號(FD2511)之堆高機乙台予上訴人公司,該型號與假扣押查封筆錄清冊所載之「型號FD2511」復相符。債務人方山本於原審民事假扣押查封時亦稱:系爭堆高機係伊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凡此均足證系爭堆高機確為上訴人向台松公司所購買而為上訴人所有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動貼邊修邊機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洪業公司以六十萬
元購買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乙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惟經本院檢附該合約書、系爭機器照片及查封清冊,函請洪業公司查覆該合約書是否真正等事宜,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洪外字第○三一一一八○○一號覆函已明確說明:「本公司確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售予樺一企業有限公司壹台自動貼邊修邊機,型號LP─二五○○,如貴院隨函所附之照片」,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該函之真正亦表示無意見,而債務人 方山本復 表示系爭該台機器係上訴人,俱證系爭自動貼邊修邊機乙台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機器查封筆錄記載為「TECHNIKIP2500」,而合約書卻記載「HIPOIN」、型號「LP-2500」。然「TECHNIKASSOCIATE,INC」為洪業公司之英文名稱,有名片在卷可憑,而「HIPOINT」為洪業公司之商標,故查封筆錄上記載之「TECHNIK」與合約書記載之「HIPOINT」實係同一廠牌。至於查封筆錄記載之型號「IP2500」,應為「LP-2500B」之誤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款向邰展公司購買系
爭單排鉆孔機乙台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八十八年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被查封機器照片及統一發票、查封清冊等資料,函請邰展公司查覆結果,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已明確說明「上開機器並非其公司所出售之機器,與陳報人所出售之機器不同」,兩造對該陳報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復均表示無意見,足證系爭單排鉆扎機並非邰展公司售予上訴人。至於上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均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已難採信,況其內僅記載木工機械等計八十萬五千元,亦不能證明該木工機械等項目即包括系爭單排鉆孔機在內,是上訴人此部分即非有據。茲該台機器係在債務人方山本所經營之傢俱工廠為原審執行時所查封,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台單排鉆孔機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方山本或上訴人不論指該台機器係方山本向上訴人租用或無償借用云云,採難採信,應認屬債務人方山本所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對之假扣押並予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九十一年度民執菊字第三三一三號所為之查封程序,其中有理由部分,為系爭堆高機、自動貼邊修邊機部分,應予准許之。至於單排鉆孔機部分,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件:
┌──┬────┬───────────────────────────┐│號數│物品名稱│件數、長度、重量、規格、特徵│├──┼────┼───────────────────────────┤│1│堆高機│型號FD2511,序號338862│├──┼────┼───────────────────────────┤│4│鑽孔機│CDV│├──┼────┼───────────────────────────┤│5│封邊機│型號IP2500D,序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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