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管夾螺栓構造」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