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僑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趟煌智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僑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處女座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色紙、印刷紙、包裝用波狀紙板、面紙、衛生紙、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貼紙、廣告用塑膠貼紙、紙尿片、卡片、信封、信紙、信箋、名片、賀卡、書籤、目錄、型錄、便條、便箋、郵簡、明信片、功課表、會員卡、生日卡、結婚卡、音樂卡、書籤卡片、塑膠卡片、廣告印刷物、程式卡片、日誌、簿本、手冊、相片簿、名片簿、筆記簿、圖畫簿、作業簿、著色簿、剪貼簿、紀念冊、工商日誌、日曆手冊、書籤卡片簿、人名住址簿、月曆、海報、紙袋、紙盒、塑膠袋、膠水、筆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九八一三○○號「處女座圖(彩色)」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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