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萬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
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家和商行 賴蔭前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香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三五八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期間案外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讓與登記予原告。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