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新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彭萬東 」署押、印章各壹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已與地主彭萬東,就新竹縣○○鎮○○○○段十九至四十二地號土地廢土石買賣達成共識,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彭萬東簽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廢土石買賣契約,惟甲○○為轉賣予 蘇檢洲 以牟取鉅額利益,竟早於同年三、四月間某日,即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地主彭萬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逝世)之署名,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彭萬東之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彭萬東印章於其上(共偽造印文五枚)之方法,偽造用以表示其於同年二月三日即與地主彭萬東訂立總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廢土石買賣契約書,並持該偽造之廢土石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於蘇檢洲,致蘇檢洲誤以為甲○○確與地主彭萬東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簽約取得土石開採權,而於同年四月四日與甲○○就該土地土石訂立買賣契約書。嗣蘇檢洲再持其與甲○○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連同甲○○偽造之前開土石買賣契約書,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 吳江河 、 吳俊諺 、 楊聰明 等人簽訂塊石外運契約書,及同年七月十一日,與案外人 簡振家 簽訂石塊開採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彭萬東及蘇檢洲、吳江河、吳俊諺、楊聰明、簡振家等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右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的契約書係伊原已與彭萬東就土石買賣談妥相關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但伊為仲介土石業者,需有利可圖,為賺取價差,因此乃要求彭萬東另提供買賣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契約,以利伊作為再向他人商談之依據,契約係彭萬東當場交付予伊,並有乙○○在場見證,交付時契約已填載完成,伊僅補上自己簽名、住址及
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持前開日期為同年二月三日之契約書,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與案外人蘇檢洲,就系爭新竹縣○○鎮○○○○段十九至四十二地號土地,另簽立土石買賣合約書,蘇檢洲並於當日給付被告甲○○現金七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蘇檢洲(按與其父 蘇蔈鋙 )再持前開二契約書,與案外人吳江河、吳俊諺、楊聰明簽訂塊石外運契約書,由上開案外人總共交付四百二十萬元;蘇檢洲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持前述同年二月三日之契約書,與案外人簡振家再簽訂石塊開採契約書(按契約書日期倒填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並交付蘇檢洲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另案告訴人吳江河、吳俊諺、楊聰明、簡振家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復有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契約書、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被告甲○○與蘇檢洲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蘇檢洲與吳江河、吳俊諺、楊聰明簽訂塊石外運契約書,及同年三月一日簡振家與蘇檢洲簽訂之契約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均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彭萬東之子 彭紹琴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 陳新坤 介紹甲○○、乙○○二人與我父親簽訂廢土石買賣契約書而認識;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契約書上的簽名及印章均非我父親的,且其上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地址亦與我父親沒關係,所以契約書應該是偽造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我父親與甲○○所簽的廢土石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才是真正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間是陳新坤介紹認識,當初我是介紹甲○○向彭萬東買土石,後再經由 張顯榮 另介紹一位台中的朋友(即蘇檢洲)向甲○○買廢土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買方甲○○,賣方彭萬東之契約書我沒看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的契約才是彭萬東所簽訂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甚詳。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看過二月三日之契約,該份契約是伊、被告事先與彭萬東講好契約內容,於二月三日由伊與被告至彭萬東住處,由彭萬東親自交付被告云云,惟不僅與之前證詞不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彭萬東拿前揭契約給你時尚有何人在場?乙○○、陳新坤是否知情?)當時是我與彭萬東先以電話商談聯絡好的,故彭萬東通知我去拿時,只有他和我在場,乙○○、陳新坤只有在八十八年四月正式簽約時在場,他們應不知另有此件契約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顯見證人乙○○事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依肉眼形式觀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契約書「彭萬東」之簽名、印文,與被告及證人彭紹琴、乙○○均認定為真實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廢土石買賣契約(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十一頁、第三十四頁)上彭萬東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有極明顯之不同;而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契約書上甲方甲○○部分,被告承認為其所書寫,觀甲乙雙方(即甲○○及彭萬東)之簽名欄、、住址欄上之筆跡雖有相似之處,惟仔細核對甲乙雙方字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相同內容之筆跡,就甲乙雙方共通字「市」、「平」、「路」、「段」、「樓」等字,甲方與乙方之筆跡有明顯不同,是就該契約乙方彭萬東部分應為被告及彭萬東以外之人所為,應可確定。參以該契約書上彭萬東之住址書為「臺北市○○○路一段二0二號四樓」,經檢察官命警前往查證結果,據該址之屋主張元鉦表示,該屋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係某公司所承租,且不認識彭萬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九一六五三一六五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若如被告所稱,該契約書係彭萬東親手交付予伊,則縱該契約書非彭萬東親手所為,亦不須填載不實之地址;此觀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真實契約書上,係記載彭萬東之真實住址等情,益足佐證。反觀,自被告自承與彭萬東簽訂買賣土石契約,係為要將土石再轉賣他以賺取利差等語觀之,被告則有不欲買受人蘇檢洲知悉彭萬東真實地址而予以偽造之可能。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彭萬東訂立之廢土石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彭萬東所訂立之廢土石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則為六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取信於蘇檢洲而訂立買賣契約,可賺取六百萬元之差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減去六百五十萬元所得之數額)。查被告與彭萬東僅互為買賣契約之對造,彼此素昧平生,彭萬東豈可能於未自被告獲取其他報酬之情形下,為幫助被告賺取買賣之差價,甘願於雙方正式訂立契約前,另行出具較高價款之買賣契約﹖此顯與常理不符。再據被告自承:如果我們拿那張六百五十萬元,然後開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蘇檢洲就不可能跟我買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觀之,益足見被告有以高價買入之虛偽事實示以蘇檢洲之迫切需要,亦即被告有偽造與彭萬東高價買賣契約之犯罪動機。
六、綜上所述,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契約彭萬東名義部分既非彭萬東本人或被告所親為,顯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彭萬東之署押,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彭萬東之印章後,再蓋用該偽造之彭萬東印文,用以偽造該契約,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未獲得彭萬東同意,而偽以彭萬東名義訂立前開契約書,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蘇檢州 、吳江河、吳俊諺、楊聰明、簡振家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彭萬東之署押,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彭萬東之印章,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涉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利用他人偽造彭萬東之署押,及偽刻彭萬東之印章,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審並未論及,自有疏漏。(二)被告尚有委請刻印業者偽刻彭萬東之印章,原審亦未敘明,亦有未合(三)被告偽造彭萬東之印文有五枚,原審僅就一枚諭知沒收,同有不當。(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文業經修正,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事後已返還被害人蘇檢州六十萬元,損害不大,與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契約上偽造之「彭萬東」署押一枚、印文五枚,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之「彭萬東」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