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珮雯
被   告  劉紫玄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計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但當
時原告尚未考取駕駛執照,因兩造係同受雇於彰化市檳榔攤
擔任店員結識,而互有往來。被告即同意借名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E4E-558630;下稱
系爭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
(二)原告依約分期付款繳納(原告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向仲
信公司繳納),嗣仲信公司以電話告知原告稱被告未繳納
101年度款項多次,故自101年8月起改由原告直接匯款給仲
信公司,原告於繳清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則將系爭機車車主
改登記為被告名下。
(三)現原告己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可以辦理機車車主登記,但被
告卻以存證信函指稱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拒絕協同辦理
機車車主移轉登記。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將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意,雖現行法制無此契
約名稱,應屬無名契約甚明。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得成立生效。兩造約
定將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依上開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機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
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0年間原告欲購置機車代步,礙於自己未領有駕照以及不
想讓配偶知悉,想以私蓄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
聽從被告建議將機車所有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系爭
機車均原告處置使用,分期繳納貸款亦悉由原告負擔,被告
根本未曾繳過任何貸款。原告分期繳納之貸款係原告由自己
郵局存摺匯予被告或以現金給予被告,再由被告繳交給融資
公司,不容被告扭曲事實。
2.被告稱因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多次違規,遭警察開立罰單,致
被告財物損失重。實係因兩造失聯,原告無從探詢被告行蹤
,遂自行按期繳付車款。原告於103年12月底繳清車貸,促
請被告出面辦理系爭機車所有權轉移登記,被告竟稱系爭機
車為其所有。
3.原告或因機車用路違規,理應受罰鍰,卻因被告拒絕返還所
有權導致造成「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寄至被告居住所,並
非原告蓄意規避罰鍰義務;被告指其受有損失未免誇大其詞

4.依原告105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繳款紀錄,於100年8
月至103年12月間,原告係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代繳、郵局匯
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繳納給仲信公司、原告至超商繳納方
式,繳交系爭機車分期貸款。
5.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亦均由原告親自投
保、繳費,被告眼見貸款繳清,始於今年以重複辦理強制險
,混淆視聽。
6.被告稱其繳納系爭機車分期40期之款項,然被告並無繳納收
據原本,且少了20期的繳費記錄及收據。
7.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是私自換表單私下填寫
,根本不是正式的,且無公司大小章、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
本、承租人應有資料。
(六)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購買機車與考取駕駛執照並無任何關係
,倘未考取駕駛執照,依法規定仍可購買機車,而一般人應
以父母或兄弟姊妹名義購買,兩造非親非故,原告所說借名
登記理由牽強。
(二)系爭機車分期款項皆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期間因多次
借用系爭機車,皆有按時歸還,但自101年之後即不歸還給
被告,屢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多次違規遭警察開立罰單,造成被告金錢
上損失,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歸還系爭機車
(四)證人 詹來祥 所述並不實在,詹來祥稱與原告現為同居人關係
,但詹來祥所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原告為配偶
關係。
(五)於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詹來祥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悉100年8月間你有擔任機車分期買賣的連
帶保證人?)有的。(法官問:當時你去簽連帶保證人時,
被告是否在場?你牽機車時,被告是否在場?)都在場。一
開始看機車時,原告自己去看,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是
我與被告在場,最後到總公司牽機車時是我與被告在場,簽
名確認後被告就將機車騎走了。(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會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每期只有二千多元,應該沒事情
,才會幫個忙。」,證人詹來祥所述被告有積欠其借款,並
不實在。
(六)依系爭機車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分別記載:劉善、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謝姓男子。並無證人詹來祥,
證人詹來祥誆稱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已構成偽證罪。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原告郵局帳戶存
簿、客戶歷史交易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存證
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如附表一(除100年9月至101年
7月間、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部分外)所示,並提出繳納
收據、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
代繳款項部分、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均由原告繳納部分
,均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此部分是否實屬,尚
非無疑。反觀被告所辯稱其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堪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機車分期付款款項,
應均有部分繳納。故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屬實。
(二)又證人詹來祥雖於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
係擔任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原本是要以原
告名字購買,因仲信公司告知原告無駕駛執照,無法分期購
買,被告才說願意以被告名義購買,又分期付款款項前幾期
都是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匯款部分是伊拿原告帳
戶匯款予被告,其餘部分被告有欠伊借款,伊向被告表示用
欠款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乙節(此有本院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與仲信公
司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並無連帶保證人,而兩造所提卷證
資料,亦未能證明證人詹來祥確實擔任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之連帶保證人,證人詹來祥是否擔任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之連帶保證人即非無疑。又證人詹來祥證述分期付款款項
前幾期都是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匯款部分是伊拿
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其餘部分被告有欠伊借款,伊向被告
表示用欠款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乙節,復與原告陳稱
原告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向伸信公司繳納等情,亦有出
入,是證人詹來祥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難據證
人詹來祥之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
系爭機車之出賣人即證人 楊順進 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曾在我機車行隔壁賣檳榔,我不確定
兩造有無向我買系爭機車,我沒見過被告,我對原告在旁邊
賣檳榔有印象,至於是誰買系爭機車的,我全不記得等語(
此有本院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系爭機車之
出賣人即證人楊順進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確實屬原
告以借名登記方式所購買。
(三)綜上所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故原告之主張,
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僅係系爭機車是否為借名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亦僅限於此。至於,兩造間均有繳納系爭
機車分期付款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處理,及仲信公司
溢收分期付款款項末六期,合計12,420元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機車
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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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日期│金額│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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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代繳│
│款項(未提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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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23日│2,300元│以原告郵局帳│
│││戶匯款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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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21日│2,3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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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9日│2,3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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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8日│2,07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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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至102年12月,均由原告繳納(未提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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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9日│2,070元│檢附統一超商│
│││代收繳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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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8日│2,07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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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7日│2,07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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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20日│2,07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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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9日│2,070元│同上│
││││
├──────────┼──────┼──────┤
│103年6月16日│2,070元│同上│
││││
├──────────┼──────┼──────┤
│103年9月15日│2,070元│同上(繳仲信│
│││公司103年7月│
│││帳單)│
├──────────┼──────┼──────┤
│103年9月15日│2,070元│同上(繳仲信│
│││公司103年8月│
│││帳單)│
├──────────┼──────┼──────┤
│103年10月1日│2,070元│同上(繳仲信│
│││公司103年9月│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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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日│2,070元│同上(繳仲信│
│││公司103年10│
│││月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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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6日│4,140元│同上(繳仲信│
│││公司103年11│
│││、12月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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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期數│繳款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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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9月14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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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0月13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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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11月19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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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12月20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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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1月27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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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3月14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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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3月24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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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1年5月3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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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年5月22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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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7月2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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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7月22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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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1月24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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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2月20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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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年2月22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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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年3月25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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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年4月23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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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3年8月29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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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3年8月29日│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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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年8月29日│2,070元│
├───┼──────────┼─────┤
│38│103年8月29日│2,070元│
├───┼──────────┼─────┤
│39│103年8月29日│2,070元│
├───┼──────────┼─────┤
│40│103年8月29日│2,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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