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吳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堃翔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3
年4月19日9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151線15.3
公里上坡處時,因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上坡起步不慎,致向後滑動而撞
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
堃翔系爭A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18元(細項為
:零件101,288元;工資26,6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渠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不慎
而撞擊系爭A車。惟被告為公司之駕駛,事故發生後已向公
司報告,公司允諾會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5張、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金元三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原三公司)修復估價單、系爭A車車
損照片23張、金元三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事故
照片5張各1份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42頁)。又被
告對渠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系爭A
車等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1,288元,工資26,63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元三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
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6,630元不予折舊外,
其餘101,28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
99年(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之103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達3年7月,依前
揭說明應以19,970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之回復費用(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46,600元
【計算式:26,630+19,970=46,600】之範圍內,應尚屬允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288×0.369=37,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288-37,375=63,913
第2年折舊值63,913×0.369=23,5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913-23,584=40,329
第3年折舊值40,329×0.369=14,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329-14,881=25,448
第4年折舊值25,448×0.369×(7/12)=5,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448-5,478=19,9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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