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小字第252號、9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甲○○在被上訴人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惟迪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竟聲明異議,且不實陳報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已於92年1月間轉讓而無任何出資,使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執行公司業務,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與迪士特公司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迪士特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91年12月19日起、600,000元部分自9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迪士特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91年12月19日起、600,000元部分自9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迪士特公司、乙○○則以:訴外人甲○○僅為迪士特公司之掛名董事,雖登記出資額為2,000,000元,實際上甲○○根本未出資,且於92年1月間迪士特公司之董事已變更登記為戊○○,甲○○與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實與迪士特公司無關,故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迪士特公司亦毋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積欠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小字第252號、9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惟迪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聲明異議,且陳報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已於92年1月間轉讓而無任何出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扣押命令、陳報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迪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為之聲明異議,陳報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已於92年1月間轉讓而無任何出資等語,並不實在,上訴人因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乙○○執行公司業務,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與迪士特公司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甲○○在迪士特公司是否有出資額?被上訴人乙○○所為之聲明異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之。
四、查迪士特公司原為大福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7月14日設立登記,股東有 黃方鶴廖庚釧宗琦如王振銘 、徐慶峰五人,出資額分別為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嗣於91年10月30日更名為迪士特公司,原股東出資轉讓,改推甲○○為董事,出資額為2,000,000元,俟至92年1月13日,甲○○出資全部轉讓予戊○○,改推戊○○為董事,戊○○又於92年10月3日將出資全部轉讓予乙○○,此業經本院調取迪士特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8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小字第252號、9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別於92年7月22日、92年7月31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甲○○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13日發執行命令,在700,000元本息及執行費13,500元之範圍內扣押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如上所述,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已在92年1月13日轉讓予訴外人戊○○,上訴人於其後之92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存在,更遑論94年12月13日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時,甲○○在迪士特公司確無出資額存在,此亦有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3385630號函復執行法院:「貴院副知本部禁止迪士特公司股東甲○○出資額轉讓或其他處分一案,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最近一次核准之登記資料,甲○○並非該公司股東,復請查照。」在執行卷內可稽。則迪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甲○○在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已於92年1月申辦轉讓而無任何出資存在等語,應屬實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迪士特公司為甲○○獨資所有,戊○○、乙○○,為甲○○藏匿財產信託登記之人頭,被上訴人異議甲○○於92年1月申辦轉讓,顯不實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證人甲○○證稱:「原來迪士特公司之負責人是黃方鶴,他是丁○○(即乙○○之配偶)的爸爸,他請我幫忙掛名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黃方鶴將近九十歲(黃方鶴是民國五年生的),所以我於91年擔任掛名負責人。」「我什麼錢都沒有出,簡單講就是掛名當人頭,那時的公司是由一個陳小姐負責實際業務,我做到92年年初就沒有掛名了,那時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我的債信不好,所以就換人,後來換了戊○○擔任公司負責人,戊○○我根本不認識,今天與戊○○第一次見面。我本來就沒有出資,所以換成戊○○,戊○○她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證人戊○○證稱:「92年1月間丁○○來找我,他希望我擔任負責人,我同意。我沒有出資,那時丁○○是公務人員,他拜託我擔任負責人,我不認識甲○○,當然也沒有將股金交給甲○○,今天第一次看到甲○○。我也沒有將股金交給丁○○、黃方鶴,我是純幫忙。」等語,均無從證明迪士特公司為甲○○獨資所有,戊○○、乙○○為甲○○信託登記之人頭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5月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發之財產歸屬清單,雖記載甲○○有迪士特公司2,000,000元投資,然查該清單「所屬年月」欄中,僅記載登記年月為91年,異動日期則為空白,顯見迪士特公司於92年1月13日向經濟部所為甲○○出資全部轉讓予戊○○之變更登記,尚未經稅捐單位登錄,況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是在上述財產歸屬清單核發後之94年12月13日,自不得單憑該財產歸屬清單即認甲○○在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時仍有迪士特公司之出資2,000,000元。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迪士特公司乃甲○○獨資所開設,或戊○○、乙○○為甲○○出資額信託登記之人頭,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乙○○有不實陳報甲○○在迪士特公司出資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迪士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故意不實陳報甲○○在迪士特公司出資,致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迪士特公司、乙○○連帶給付7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600,000元部分,分別自91年12月19日、9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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