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陸點貳壹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剷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徵得蘇春瑋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2157公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剷管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員警徵得蘇春瑋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鏟管1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他字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字第774號卷第50頁,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46頁)、採尿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樣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第77
4號卷第14頁,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見毒偵字第774號卷第15頁,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20頁),另參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亦有航醫中心所出具之105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74號卷第5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據(見毒偵字第774號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毒偵字第1439號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另案入監執行前為電信公司之承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因上揭刑法修正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該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為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6.2157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剷管1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與之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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