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228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第2行「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自家內」及㈠㈡㈢㈣欄第2行「施用」前均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所為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之範圍較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前毛重2.26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被告簡建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飯店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6公克、淨重2.03公克、驗後餘重2.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8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建華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採集│││中之供述│尿液送驗之事實,並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為│││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應,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級毒品之事實。│││報告各1份││├──┼───────────┼───────────┤│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三)(四)於本署觀護人室│││、106年3月2日、106年5│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管紀錄表及程序確認單││├──┼───────────┼───────────┤│4│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為警扣得之毒品1包,經│││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照│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局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毒字第349號鑑定書│實。│└──┴───────────┴───────────┘
二、核被告簡建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所為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