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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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害人 許坤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父。上訴人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庚○○、己○○、 林宜志 、 許世忠 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共同攜帶槍械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一五之二○號訴外人 蕭銘進 所經營之中庄花店,基於殺害許坤華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宜志、許世忠、甲○○等三人將許坤華及訴外人 鄭錦坤 、 劉嘉權 等三人押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林宜志並開槍射擊許坤華頭部及身體致死。甲○○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庚○○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丁○○○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戊○○、甲○○、乙○○與共同被告庚○○、己○○、林宜志、許世忠等七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又庚○○、己○○二人之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至林宜志、許世忠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戊○○、乙○○則以:許坤華係因與林宜志臨時起衝突而遭其殺害,上訴人當時既不在場,更與林宜志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而死亡,被上訴人丙○○、丁○○○為許坤華之父、母,上訴人甲○○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戊○○雖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乙○○亦否認其子甲○○有共同參與。惟原審共同被告庚○○、己○○在偵審中迭次供承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係於上開時地由其同夥林宜志、許世忠、甲○○押走云云。訴外人劉嘉權及鄭錦坤於警訊中亦指稱:「甲○○駕白色小客車,林宜志與許世忠將許坤華強押下車,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紅色小客車,是由戊○○駕駛……」等語甚詳。而警方在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多屬林宜志、甲○○及許世忠等人所有。此外,依劉嘉權、鄭錦坤、蕭銘進等於刑案中之證詞可知,庚○○、己○○、戊○○與甲○○、林宜志、許世忠等人對於強押許坤華並予殺害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己○○、戊○○、甲○○、林宜志、許世忠及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丙○○主張支出許坤華之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已提出收據明細表為證,到場之庚○○、己○○就該收據形式之真正雖不爭執,除其中「伙食費」二萬元,「毛巾」九千八百元、「白雙連巾」一千九百五十元、「捻香手巾」四千元、「浴巾」四千元,共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非屬收殮及埋葬亡者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費用計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尚符合許坤華因被槍殺枉死之民間習俗所需,亦無顯然逾越其身分與其家中經濟能力負擔之情事,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許坤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分別為五十歲、四十七歲,均有受其子許坤華(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三歲)扶養之權利。依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丙○○尚有餘命二五‧七二年,丁○○○尚有餘命三一‧七七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四年國人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受扶養費用額,並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經依被上訴人主張分別以餘命二十五年、三十一年,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再以被上訴人有子女二人可資扶養計算,丙○○請求扶養費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丁○○○請求扶養費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均應准許。㈢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許坤華為被上訴人之叁子,而被上訴人之長男 許坤竹 、次男 許坤宏 又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車禍死亡,僅靠獨子許坤華及長女 許雪靖 (000年00月00日生)扶養,竟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許坤華慘死,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財產狀況、社經地位各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予准許等詞。因就上述被上訴人丙○○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序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此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有戊○○、甲○○、乙○○、庚○○、己○○、林宜志、許世忠等七人,經原審判決後,戊○○、甲○○、乙○○、庚○○、己○○等五人提起上訴,林宜志及許世忠則未聲明不服。其中戊○○上訴部分,本院係以其本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原判決(詳後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另甲○○、乙○○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詳後述),庚○○、己○○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渠等上訴之效力,當然均不及於林宜志及許世忠二人。是本件僅就上訴人戊○○、甲○○、乙○○等三人之上訴部分為審酌。茲分述理由如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戊○○連帶給付本息部分):
按為保障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在場見證、參與辯論之程序權,法院雖得於經合法送達之當事人不到場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不可避之事故所致,即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之聲請。本件原審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固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留置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戊○○(見原審卷一六七頁),惟戊○○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所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及有串證之虞為由,當庭裁定應予羈押(見該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卷二○八頁之刑事報到單上法官批示,同卷二三三頁押票回證),直至同年七月四日該刑事案件宣判時,仍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見同上卷二四八頁提解通知書),則原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戊○○既因受羈押,人身自由遭到限制,未經原審法院提解,自無從到場參與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原應駁回到場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一七八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本息部分):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至上訴人甲○○住居所,由其母 翁素芳 代收(見原審卷一六八頁),即發生合法送達於甲○○之效力,初不因甲○○遭檢察官通緝而受影響。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又甲○○既經原審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對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論斷: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宜志、許世忠共同強押許坤華上車,至偏僻產業道路上,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故意不法侵害許坤華權利之情事,對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為甲○○之父,甲○○為該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乙○○即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乙○○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甲○○於被訴時已十九歲,有獨立識別能力,其對之管教嚴格,日常言行之監督從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防範本次事件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