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字第一七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號誌而綠燈轉為黃燈時,即加速行駛,迨見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欲煞避皆已不及,渠之機車右側撞及甲○○之機車左側,致甲○○受有胸部鈍傷、肋骨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