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二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從事食品買賣業務,與被告交易往來多年,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數批,買賣價金計一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除支付其中部分買賣價金外,尚積欠如聲明之貨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收款單二件、原告出具經被告簽認之請款單(均影本)、收款明細表、發票明細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食品數批,買賣價金總計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元等節不爭執,惟以:⑴原告提出出貨單上品名「彩繽熊」之單價錯誤,故系爭貨物買賣總價應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五點五元,⑵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點五元,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三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予原告業務人員 陳敬來 用以支付貨款,並經陳敬來簽收無誤,⑶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一日及一月六日另有退貨,此部分貨款為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據此提出訴訟,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證據:出貨單四紙、貨款明細表、簽收單、節貨貨款明細各一紙、退貨單、支票原告出具請款單各二紙(均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向原告購買食品數批,兩造原核算買賣價金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點五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單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前揭貨款有部分退貨、部分貨品單價計算錯誤,此部分貨款金額應予扣除,餘款被告業已全部清償等語,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且自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貨款債務(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被告因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再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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