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5號
原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於案
由部分記載「為請求被告返還327-EK營業小客車一輛、號牌二面
、行照一枚依法提出告訴事」等語,惟未表明其「訴之聲明」,
亦未表明系爭營業小客車一輛、號牌二面、行照一枚之價額(如
提出二手車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