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累犯說明為:被告
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5月,於9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補充證據:被告之金融機構
開戶基本資料,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被害人匯款金
額「2千元」應更正為「2,019元」、「2千5百元」應更
正為「2,56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惟乙○○將其所有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將其所有土地銀行臺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
,以幫助詐騙集團遂擄鴿恐嚇取財匯款之用,致被害人甲○
○因欲取回遭竊之賽鴿,而分別於98年4月28日13時許匯款
2,019元至乙○○上開帳戶、98年5月4日14時許匯款2,56
0至丙○○上開帳戶。本院酌量被告乙○○有如前述之累犯
加重,丙○○無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字卷可憑,又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意思,參與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復酌量渠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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