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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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祥耀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95,6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6,803元,及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訂製飼料廠整廠設備控制箱1套(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已於同年10月間交貨予被告,被
告於97年8月又委請原告更改生產流程,重製流程板2個,
亦經原告於97年9月間製作完成,嗣後原告受被告派遣,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3至13日、12月8至20日、98
年1月12至22日先後3次出差至菲律賓之飼料工廠,就系爭
機器設備進行安裝、試車,而被告就其派遣原告第2、3次
出差時所追加之材料費用共17,441元,及第3次出差之機票
、簽證、工資等費用共59,362元,合計76,803元,均未依約
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及出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與被告交易及受被告派遣而前往菲律賓試車,原告
並未與被告之菲律賓業主直接聯繫,且因現場之困難度不
同,無法事先估算可完成試車作業之天數或趟次,故兩造
間約定出差係以趟次實報實銷計價,並以每日8小時3,50
0元計算工資,此於原告提出給被告之流程板改製之報價
單中即有列明該報價不含出差費用,出差費用需另計,及
上開計價方法,第3次出差之請款單中每日試車工時係依
當天工作需求而定,在菲律賓時從早上7點即至工廠工作
,晚上都超過時間才回到宿舍,去程從公司出發即開始計
算工時,回程之工時亦計算至返回公司為止。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第1次出差時,因菲律賓配外線包商拉配線嚴重錯
誤,致無法進行試車,乃請對方先行修正後再安排前往試
車,第2次出差時,菲律賓外線包商拉配線錯誤仍未改正
,致仍無法進行試車,故該次僅協助外線包商查證外線及
調整現場元件,因此只有第3次出差才能進行試車,但第
3次出差時,第1週因菲律賓業主同時在出貨及調整設備
而占用時間,星期日休息後,僅剩2天時間,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知2天並不足以完成試車,遂將工作時間延長成3
天,但仍因時間不足,且尚有部分設備未進廠,故試車只
完成80%,仍有部分異常要排除及問題存在,又因農曆年
年關將近,原告法定代理人若不及時返國,將無班機可搭
乘返國,遂提早1、2天返回臺灣,並期待下次出差再前
往處理,但過年後被告即無意再度派遣原告前往菲律賓進
行試車,卻將所有故障問題推給原告。
⒉追加材料部分因為係臨時增加,故無法事先報價,且進行
試車時,被告亦有派人在場,應該知道有追加設備及材料
,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模組圖及96年9月出廠時暨98年1
月第3次在菲律賓出差時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機器設備
出廠時有預留5個空槽,在第1次更換流程板時即增設3
個可程式控制器模組,第2、3次出差時又增設了2個模
組及PLC端子台連接線1條,此即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
款單中之第1、2、3項,其中第3次出差係增加第1、
2項,第2次出差則係增加第3項,而上開請款單中第4
項增加照光按鈕9個,係自第2次出差時即陸續增加,至
第3次出差時始完成,以上增設部分均有照片為證,另上
開請款單第5、6項係第2次出差時在現場外面增設緊急
開關所用材料,因未就此部分拍照,故無法提供照片,而
上開請款單第9、10、11項係第2、3次出差時使用之零
料、PLC增修製作工時及公司管銷費,亦無資料可證,至
上開請款單中第7、8項因係由被告供料,故未請求此部
分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帶菲律賓業主CHIU-NICHIAGRO
RESOURCESPHIL.INC.(下稱CHIU-NICHI公司)至原告家中
看機器設備,被告之前給付原告之出差費用僅係替菲律賓業
主代為支付,被告並無義務付款予原告,且系爭機器設備因
原告設計不當,導致施工運轉不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後
3次出差至菲律賓業主之飼料工廠進行試車,第1、2次試
車結果均不順利,第3次試車仍未完成全部工程,致系爭機
器設備無法操作,並造成業主生意上之損失,嗣經業主另行
委請菲律賓當地工程師修護而額外支出費用,並扣留工程尾
款未支付被告,因業主不同意付款,故被告亦無法支付原告
追加之材料費及第3次試車之出差費用。又原告當初承攬本
件試車工程係採責任制,即原告應試車完成,使系爭機器設
備得以順利操作,並提出駿工圖,若原告有完成試車,被告
自會同意付款。至於追加材料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
係原告自己之構想,並未事先向被告說明及報價,且原告在
作業過程中亦未向被告報告試車、安裝進度,及需修正、追
加之材料,故被告亦無從得知原告有無追加材料及其項目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訂製飼料廠整廠設備控制箱1套,原告
已於96年10月間交貨予被告,被告於97年8月又委請原告更
改生產流程,重製流程板2個,原告於9月間製作完成。
㈡被告將上開機器設備出售予甲○○在菲律賓經營之CHIU-NIC
HI公司。
㈢原告於97年11月3至13日、12月8至20日、98年1月12至22
日先後3次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
飼料工廠,就上開機器設備進行試車,但最後1次出差返國
前仍未完成全部工程。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第3次至菲律賓出差之機票費用為9,000元
,簽證費用為1,800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受被告派遣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前往菲律賓就系爭
機器設備進行試車?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派遣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菲律賓就
系爭機器設備進行試車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先前僅係代菲律賓業主即CHIU-NICHI公司支付出差費用,並
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設備並委請原告更改生產流程
而重製流程板,而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菲律賓之
CHIU-NICHI公司,且經原告於97年11月3至13日、12月8
至20日、98年1月12至22日先後3次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
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飼料工廠,就上開機器設備進
行試車,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就飼料廠流程板換
裝工程於97年8月2日之報價單及同年月11日修正後之報
價單所示,其上均有載明「本估價為國內流程板規劃/圖
面/PLC增修製作完成,至(國外)廠商安裝及試車費用另
計(未含交通食宿)3500元/日(8小時)」等文字,並
經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在客戶簽章欄蓋
用公司戳章,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⒉另據證人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
證稱:我經營的公司有向被告進飼料廠做飼料的機械,約
2006年向被告訂貨,2007年陸續交貨,被告報價,我們同
意,就開信用狀給被告,公司和原告沒有契約關係,我是
向被告訂貨,原告報價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看,我一毛錢
都沒有刪減,在製作之前,被告曾帶我到原告處看過2次
,因為我要知道何時製作、何時交貨,當時原告還在做,
快做好時我有再去看1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到我經營的
公司出差,因為我向被告訂的機械生產前要試車,才知道
能不能用,我是向被告提出試車要求,被告再請原告去菲
律賓試車,當初與被告約定試車費用1天8小時3,500元
,我要算給被告,機票及簽證費用是外加的,但是一定要
做好,不是1天8小時,說做了多久,我們是以把工作做
好來算,不管做幾天,前2次的錢我都已經付了,第3次
試車,一定要試好,如果試車成功,我自然會付錢,但第
3次試車不知道哪裡出毛病,就是無法運作,系爭工程第
1、2次去試車有改工程,但第3次去了10幾天,還是沒
辦法弄好,我無法再等,我每等1天都要損失很多錢,試
車沒有通過,我不願付款,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但我
已經對被告扣了10%貨款,我沒有看過原告給被告換流程
板的2份報價單,試車是把全部的錢包給被告做,他們要
加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材料,電子的東西我不清楚
,不知道他們什麼要拿掉,什麼要加進去等語。
⒊由兩造間就前揭流程板換裝工程報價單上之記載及證人甲
○○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菲律賓CHIU-NICHI公司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因與CHIU-NICHI公司間訂有試
車之約定,始派遣原告前往菲律賓出差進行試車,本件試
車之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及兩
造之間,故被告否認派遣原告前往菲律賓進行試車乙節,
並辯稱其先前僅係代業主CHIU-NICHI公司支付出差費用云
云,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次出差費用59,36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出差至菲律賓試車係以趟次實報實銷
計價,並以每日8小時3,500元計算工資,前2次出差均
因菲律賓配外線包商拉配線錯誤,致無法進行試車,第3
次出差進行試車,因時間不足且尚有部分設備未進廠,故
僅完成80%,剩餘部分則留待日後出差時再處理等事實,
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第3次出差費用59,362元,且提出該次
出差之請款單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97年11月3至
13日、12月8至20日、98年1月12至22日先後3次由其法
定代理人出差至菲律賓CHIU-NICHI公司之飼料工廠,就系
爭機器設備進行試車工程,且第3次出差之機票、簽證費
用分別為9,000元及1,800元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試車工
程係採責任制,原告先後3次出差至菲律賓進行試車,仍
未完成全部試車工程,致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操作,造成業
主生意損失及支出修護費用,業經業主扣留被告之工程尾
款,因業主不同意付款,故被告亦無法支付原告第3次試
車之出差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8年4月28日寄送原告
之存證信函、CHIU-NICHI公司98年5月26日函等件為證,
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信函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因承包CH
IU-NICHI公司飼料工廠機械安裝、試車等工程,未能及時
完成,而遭CHIU-NICHI公司索賠乙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
就本件試車工程係約定採責任制或有完工期限之事實,且
兩造間就試車費用之約定,除前揭流程板換裝工程報價單
上所記載「本估價為國內流程板規劃/圖面/PLC增修製作
完成,至(國外)廠商安裝及試車費用另計(未含交通食
宿)3500元/日(8小時)」等文字外,別無其他書面資
料可以佐證,至證人甲○○雖證稱伊與被告約定試車費用
1天8小時3,500元,機票及簽證費用外加,但係約定一
定要做好,不管做幾天,試車成功才付款乙情,惟此部分
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就試車工程係約
定採責任制,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試車工程有採責任制之
約定,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之
上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能以業主CHIU-N
ICHI公司拒絕付款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試車費用,是兩
造間就本件試車工程自應依前揭流程板換裝工程報價單上
所載每日(8小時)3,500元計算工資,且交通食宿費用
另外計價,被告辯稱本件試車工程係採責任制,及因原告
未完成全部試車,業主不同意付款,故被告亦無法支付原
告第3次試車之出差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本件試車工程既約定以每日(8小時)3,500元
計算工資,且交通食宿費用另外計價,已如前述,則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12至22日第3次出差至菲律賓進行
試車工程,扣除該次出差請款單中所載98年1月18日為休
息日後,實際出差日數共計10日,則以每日3,500元計價
,此部分工資應為3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
出差時每日工作時數並非固定為8小時,而應以實際工作
時數計價,而上開10日之工時共計111小時,工資應為48
,562元乙節,惟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出差時每日超過8
小時工作部分,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
以採信,仍應推定其每日工時僅8小時,而以每日3,500
元計價。再被告雖以原告第3次出差仍未能試車完成為由
而拒絕付款,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尚未試車完成
之事實,並主張其僅完成8成之比例乙情,惟兩造間就試
車工程既無採責任制之約定,亦未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
述,且原告試車能否順利完成,尚有賴被告之菲律賓業主
之配合,並非僅考慮原告單方面之因素即可決定試車時間
之長短,而由證人甲○○所證述第3次試車不知道哪裡出
毛病,就是無法運作等語,可知菲律賓業主亦無法舉出原
告已進行之試車有何缺失,則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第3
次出差返國後,因未再派遣原告前往試車,以致原告未能
完成全部試車工程,此一結果並非可作為被告拒絕支付原
告就已進行之試車工程所支出之工資、交通費用之理由,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第3次出差費用含工資及機票、簽證費用共計45,800
元(9,000+1,800+35,000)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費用17,441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第2、3次出差時因飼料廠流程增設而追加設備
、材料費用共17,441元,並提出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
單為憑,惟被告辯稱:因業主不同意付款,故無法支付原
告上開費用,且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於事前或試車過程中向
被告說明及報價,被告無從得知有無追加等語,經查,本
件試車之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CHIU-NICHI公司間
及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故CHIU-NICHI公司是否同意付款
予被告,與被告是否應付款予原告,係屬兩事,被告以業
主不同意付款為由,而拒絕支付原告此部分費用,自無理
由。
⒉又原告主張追加材料部分因為係臨時增加,故無法事先報
價,且進行試車時,被告亦有派人在場,應該知道有追加
設備及材料乙情,並提出系爭機器設備之模組圖及96年9
月出廠時暨98年1月第3次在菲律賓出差時之照片為證,
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進行試車時,其有派人在場之事實,
則被告對於試車之進度及現場增設之設備自應有所了解,
再對照上開模組圖及照片,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設備
出廠時原係預留5個空槽,第1次更換流程板時增設3個
可程式控制器模組,第2、3次出差時增設了2個模組及
PLC端子台連接線1條,亦即飼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單
中之第1、2、3項(第3次出差增加第1、2項、第2
次出差增加第3項),第2、3次出差時再陸續增加照光
按鈕9個,亦即上開請款單中第4項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則原告請求上開4項追加之材料費用共計
13,175元(5,768+920+4,615+1,872)部分,既為原告在
試車過程中實際支出之費用,即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飼
料廠流程增設追加請款單中之第5、6、9、10、11項等
費用,迄今未能提出其確實已支出此等費用之證明,此部
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因受被告派遣而出差至菲律賓進行試車
工程,被告就原告第3次出差費用共計45,800元及第2、3
次試車所追加材料費用共計13,175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75元(45,800+13,175),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