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群和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宸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本件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費
用,加計請求返還之系爭平台價額,加計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
未定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請求之證明,並依上開規定繳納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