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群和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台北縣三峽鎮靈隱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宸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本件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費
用,加計請求返還之系爭平台價額,加計如起訴狀聲明第2、3項
未定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請求之證明,並依上開規定繳納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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