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77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2月1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7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吳茂松前借款131,770元予被告乙○○
,被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以擔保
上開借款之返還,惟原告屆期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時,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
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7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
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已交付上開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77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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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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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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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9月20日│未提示│43,37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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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31日│95年1月2日│88,4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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