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
            樓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
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丙○○、乙○○(於下合稱原告2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2人各新
臺幣(下同)86,67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6,667元,核算上
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773,422元(計算式:86,671元2人+6,667元2人
120個月=1,773,422元),業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
500,000元,且本件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訴訟
類型;然兩造均不抗辯本院所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於98
年4月2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部分變更為66,670
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 林浩青 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
老小段1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為1至4層樓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原告2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及訴外人林浩青之應有部分則
各為3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2人同意即獨占使用中正路房
屋2樓,原告乙○○於97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
出中正路房屋2樓供原告2人共同使用未果,遂委託廖仁巍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中正路房屋2樓每月租金為40,000元,並以
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來計算被告自97年5月
6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之10個月期間,因占有中正路房屋2樓
自原告2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66,670元,及
自98年4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6,667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浩青前於96年間委請代書分配中正路房屋之
使用權,1樓及3樓由訴外人林浩青使用、2樓由被告使用,4
樓則為神明廳,而完全排除原告2人就中正路房屋之使用;
又中正路房屋2樓電表申請人為被告之配偶,且被告未經協
商即大興土木裝潢中正路房屋2樓,不僅購置家具、更新其
內之衛浴設備,亦有欲擅自出租之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
母甲○○固於中正路房屋2樓內置有衣櫃及木造床、桌椅及
茶几等物品,但平時2樓房間之2個出入口均會上鎖,無法進
出上下樓梯到室內,又該室內環境整潔,顯見有人打掃使用
,且廁所內有清潔用品之擺設,足見有使用過之痕跡。另被
告所辯被告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林浩青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中壢老小段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房屋(為1至4層樓之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
)之部分,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綜上所述,就中正路房屋2樓之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
各66,67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被告2人各6,66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於中正路房屋2樓之電表費僅有基本費,可證被告並未占
用中正路房屋2樓,且原告於存證信函所指中正路房屋2樓上
鎖之情事,實係被告之母欲避免外人隨意進出,將鑰匙交予
被告以供家人進出,被告僅係拿到鑰匙,並非由被告本人鎖
門。另自每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中正路房屋1
樓通往2樓之鐵捲門均會開啟,且2樓的門鎖、門栓亦不會上
鎖。
㈡若綜觀原告2人將民生路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使用中正路
房屋及民生路房屋4樓等情事,足見原告2人未分配使用中正
路房屋2樓並無不公平可言;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2人就中正
路房屋所為之鑑價結果。
㈢中正路房屋2樓並未實際出租,且訴外人甲○○將其物品放
置其內,該等物品未受任何人管制,原告可隨時搬走,足見
訴外人甲○○亦有占有使用中正路房屋2樓,且被告並未排
除原告2人之占有使用。
㈣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因原告2人亦有占有使用中正路房
屋2、4樓及民生路房屋1、4樓之事實,被告亦得請求原告2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向原告2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中正路房屋之共有人,原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於中正路
房屋2樓部分,其電表申請人為被告之配偶,除被告有購置
家具、更新衛浴設備外,訴外人甲○○亦於其內置有衣櫃及
木造床、桌椅及茶几等物品,又中正路房屋2樓並未實際出
租等事實,有中正路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家具照片等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2人
另提出存證信函、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租金鑑價報告書補充
說明及鑑價報告書等件,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獨占中
正路房屋2樓並排除原告2人之使用,且經委託鑑價之結果,
中正路房屋2樓每月租金為4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民生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中正路房屋2樓電費表
及現場出入口照片等件,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及其順序為:㈠被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獨
自占有中正路房屋2樓並排除原告2人之使用?㈡中正路房屋
2樓之每月租金如何認定?㈢被告得否就原告2人之請求主張
抵銷及其範圍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獨自占有中正路房
屋2樓使用收益而排除原告2人使用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設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
起訴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獨自占用中正路房屋2樓,
並排除原告2人之使用,從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因占有所生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自應就權利之發生
要件即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占有中正路房屋2
樓全部使用收益,並排除原告2人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依兩造共同聲請,於98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就中正路房
屋之使用情形施行勘驗,勘驗之內容及結果為:中正路房屋
2樓臨馬路外牆上已無招租廣告,進出中正路房屋2樓至樓下
1樓騎樓有獨立上下出入之樓梯口,樓梯門上裝有喇叭鎖及
門栓,1樓店面裡亦有樓梯可通至2樓,會勘時係自1樓室內
樓梯進入2樓,該樓梯入口處設有獨立鐵捲門;中正路房屋2
樓內有2個房間,其中1個房間內堆置衣櫃、乾衣機、烤箱、
輪椅、木製餐桌、圓板椅子、櫃台、輪椅輔助器、地毯等物
品,另靠近馬路邊之房間內則擺設有餐桌、籐製桌椅、電腦
主機暨螢幕、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木造床、桌椅及茶几
等傢俱,浴廁內亦有衛生紙及清潔用品;中正路房屋4樓內
堆置有廚俱、抽油煙機、水桶及風琴等雜物,並據在場之訴
外人甲○○陳稱,中正路房屋2樓靠近馬路邊之房間內所置
放衣櫃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木造床、桌椅及茶几等物品
是伊所有,中正路房屋4樓除琉璃台上之廚俱、排油煙機、
熱水器是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非伊所有,中正路房屋4樓
現供共有人作倉庫使用,被告代理人則稱,中正路房屋2樓
另1房間內所置放之乾衣機、輪椅及輪椅輔助器為被告母親
所有,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固得從中正路房屋2樓內
家具物品齊備,且浴廁內置有衛浴物品等情,推認該處平時
有人使用,然中正路房屋2樓房間內既亦有放置訴外人甲○
○之物品,且並未實際出租予他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2人未能證明中正路房屋2樓之2個出入口時常封閉,且
係被告上鎖以阻礙其等通行,則尚難僅以該處電表申請人為
被告之配偶,且被告有購置家具、更新衛浴設備等情,逕認
被告有何逾越其應有部分,獨自占有中正路房屋2樓並排除
原告2人使用之情事。
⒊本院另依原告2人之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
事卷宗,查知本件被告曾於98年6月10日在該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略以:辦理繼承登記後,中正路房屋2
樓給伊使用等語。惟此揭部分僅涉及中正路房屋2樓使用權
限之問題,自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獨自占用中正路房
屋2樓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2人就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獨
自占有中正路房屋2樓並排除原告2人之使用乙節,未盡其舉
證之責,本院尚難認定此等事實之存在。
㈡關於中正路房屋2樓之每月租金認定部分:
本件兩造固就中正路房屋2樓每月租金之認定互有爭執,然
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不生被
告就中正路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問題,是此揭部
分,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就原告2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及其範圍部分: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
人訴請被告給付所憑之不當得利債之關係既然無法證明,是
被告主張應受抵銷之被動債權並不存在,顯與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定抵銷適狀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庸另為審認被告
所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
㈣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被
告另辯稱因兩造就共有之中正路房屋及民生路房屋未有分管
約定,茲生本件民事紛爭,綜觀中正路房屋及民生路房屋之
使用情形,則對原告2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且原告曾找他人
破壞中正路房屋2樓房門,請求本院併合中正路房屋及民生
路房屋為鑑價,以利兩造公平分配並訂立分管契約等節,由
於民生路房屋之使用及中正路房屋2樓房門遭破壞之情形,
以及就中正路房屋及民生路房屋併合鑑價以利兩造訂立分管
契約之部分,核皆與本件原告2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涉而
非屬本件訴訟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予以調查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獨
自占有中正路房屋2樓使用收益而排除原告2人使用,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66,670元,及
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人各
6,66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2人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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