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舅甥親誼關係,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4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開庭時之公開法庭中指摘:甲○○都吃他兄弟的、都把他兄弟的一些錢都搶光等語(閩語);復於同年10月24日上開案件開庭時之公開法庭中指摘甲○○:「他父親也是被他虐死,他母親也是被他虐死」(閩語)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記載的那麼難聽,是告訴人先衝過來罵我,我才還擊,沒有捏造,是告訴人的太太先說,我才回的;他太太衝過來,我才講這些話,也沒有講的這麼難聽,說的都是事實,犯罪我也不知道,是無意的等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所為誹謗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檢察官勘驗所得內容,互核相符,足堪憑信。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係因告訴人之太太先說, 伊才 回的,他太太衝過來,伊才講這些話等語明確,是與公訴所指上情,並無不合。又被告於一般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本院公開法庭之處所,所為如事實欄所陳該等語詞,其意旨係在指摘告訴人,並向外宣揚,顯有要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無疑義;又稽之該所陳內容指摘告訴人詞語,顯然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圖免罪責之詞,不足為信;至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要求檢察官傳喚之證人檢察官均未予以傳喚一節,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所為上述行為,除經告訴人指陳明確外,並有錄音光碟暨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其事證已積極明確,是其所陳本院認為同無必要,附此說明。因據上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2次之犯行,其間已間隔月餘,難認為係基於接續方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暨與告訴人間為甥舅關係情誼甚屬密切,因故多有嫌隙於法院互控多起,為如上犯行,因而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犯行場所乃本院公開法庭之場景,行為非議較屬嚴峻,又告訴人為幼輩之屬,對其長輩之母舅仍於本院堅詞表示以被告一直繼續毀謗我,捏造事實不原諒被告,並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及被告犯罪後仍設詞聲擊加以飾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6年5月2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而又係植基於舅甥關係之細故所致使,稽之全情並非必以執行刑罰為唯一必要,是本院仍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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