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3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以向他人所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破壞甲○○用以固定自行車之鎖具而竊取自行車0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日0時40分許,在同市○○路2之1號前,以上開破壞剪破壞乙○○用以固定自行車之鎖具而竊取乙○○之自行車0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甲○○、乙○○發覺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所持用之破壞剪足以剪斷固定自行車之鎖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重大前科,此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分別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本案供被告犯罪用之破壞剪,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