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險金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樓嘉君律師複代理人黃麗潔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或同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供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或同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供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一六0八之五地號、一六0八之六地號、一六0八之七地號、一六0八之八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均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房屋四幢(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及案外人 高植澎許光良吳黃珠惠 所有。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房屋地下室,及室內各項設備,出租予案外人 陳玉荀 經營伴唱中心,約定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又原告於數年前即開始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亦在續保期間中,總保險額為一千七百萬元。
(二)詎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室內各項裝潢設備毀損,原告於當天上午即通知被告公司前往處理,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即指派 長威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前往辦理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丈量、拍照、清點數目等事宜,長威公司並帶回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原告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檢具各項文件、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寄予被告指派之公證人即長威公司。
(三)被告收受上開資料後,指原告對其中伴唱中心設備並無保險利益,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而拒絕理賠。惟該房屋內之各項設備,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重新裝潢,並通過澎湖縣工務局消防安全檢查,均為被告所有之新品,原告因此火災,共計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關於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同額之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付保險金,另於同年十二月又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均藉口推託,原告只好保留現場,致原告至少有八個月期間(即事故發生後,至本件起訴時),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另有高植澎等三人,惟該三人已將渠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對其中伴唱中心設備之保險利益部分:依兩造所約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下稱保險單)第一條第二款已約定:「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而上開保險單上已記載原告為保險人,顯見原告對上開物品有保險利益。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中,所有權人亦記載為原告,復參見陳玉荀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亦載明上開物品確係原告出租予伊,及被告歷年來均未調整過保費等情狀,亦足證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保險利益。退一步言,縱鈞院認上開物品係陳玉荀所裝潢,惟裝潢物品已經附合於原告之建築物上,且依原告與陳玉荀所訂租賃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原告亦已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屬有保險利益。
(二)關於受損項目及估算損失金額之標準部分:由證人 吳清 發所言,即可得知原告所提出之受損項目均屬實在,另被告所委託之長威公司就受損物品價值做鑑定,其折舊率計算並不公平,請法院另請公正機構為鑑定。
(三)關於因被告遲延造成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長威公司前往系爭房屋鑑定時,即已提供照片,並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檢具各項文件、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謂其未給付保險金有不可歸責事由,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保費收據八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四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火災保險單二紙、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一份、賠償請求證書一紙、出險損失明細表一紙、認證書一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一紙、估價單三紙、存證信函二份、債權讓與證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就損失物品價值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及陳述如左:
(一)本件保險標的物不動產部分係鋼筋水泥造平屋頂四層樓建築一幢,分屬原告及吳黃珠惠、許光良、高植澎所有,發生火災之地點為該建築之地下室,建築物之粉刷、油漆、磁磚等部分確有受損,惟因該部分原已陳舊,是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另原告出租地下室予陳玉荀經營伴唱中心,如地毯、隔間、投射燈等伴唱中心設備,為陳玉荀於八十七年六月所重新裝潢,屬陳玉荀所有,上開物品雖於本次火災受損,惟原告對此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伴唱中心設備縱係原告所有,連同前揭建築物之損害,原告總共損失項目亦應僅如附表二所示,只值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要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造成減少租金之損害,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已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而依兩造所約定之保險單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公司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因原告並未提出理算所需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不為給付,顯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損害及利息。
(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為之鑑定,並未至現場履勘,而長威公司有至現場履勘,且其理算依據係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市工務局審定之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是以長威公司之鑑定較客觀,較有公信力。
三、證據:提出長威公司初步理算報告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吳清發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約定火災保險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詎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物毀損,原告於當天上午即通知被告公司前往處理,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即指派長威公司前往辦理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丈量、拍照、清點數目等事宜,長威公司並帶回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等資料,原告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檢具各項文件、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寄予被告指派之公證人長威公司,被告收受上開資料後,指原告對其中伴唱中心設備並無保險利益,且要求金額過高,而拒絕理賠,原告因此火災,共計損失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爰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另原告因被告遲不理賠,只好保留現場,致原告至少有八個月期間,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又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另有高植澎等三人,惟該三人已將渠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前係原告出租地下室予陳玉荀經營伴唱中心,如地毯、隔間、投射燈等伴唱中心設備,為陳玉荀於八十七年六月所重新裝潢,屬陳玉荀所有,是原告對此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縱認上開伴唱中心設備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受損之物亦僅如附件二所示,且原告要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租金之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理算所需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不為給付,顯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損害、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約定火災保險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系爭房屋地下室則為原告出租予陳玉荀經營伴唱中心,出租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火災;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另有高植澎等三人,惟該三人已將渠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又系爭房屋自火災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告均保留災後現場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四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火災保險單二紙、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一份、債權讓與證書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火災造成為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設備毀損,又原告於事發後即檢具各項文件、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寄予被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同額之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主張其中伴唱中心設備應屬承租該地下室之陳玉荀所有,原告並無保險利益,又縱認上開伴唱中心設備係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受損之物亦僅如附件二所示,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亦未檢具各項文件予被告,是被告遲未給付保險金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本件所先應審究者,係原告對伴唱中心設備究竟有無保險利益,其次,再審酌原告所損失之項目為何?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何?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為何?經查:
(一)觀諸陳玉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第二項已載明:‧‧‧系爭房屋地下室包含室內冷氣、空調、櫃檯、天花板、地毯、各項裝潢、隔間、照明等所有生財設備,均係甲方(即原告)出租予乙方(即陳玉荀)使用‧‧‧使用途中難免用舊或破損,乙方為業務需要,時有將之修復粉飾‧‧‧等語甚明,參酌原告與陳玉荀之租約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上開伴唱中心設備於租期屆滿後,仍置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亦足徵上開伴唱中心設備,應係原告出租予陳玉荀,原告主張所有權係其所有,應堪予以採信。又附合之動產,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陳玉荀雖時將上開物品修復粉飾,亦無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對上開物品既有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對之有保險利益,應為可採。又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火災現場履勘之長威公司員工吳清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險損失明細表(即附件一)是被保險人即原告提出的,伊到現場時有加以核對過,應該沒有錯等語。參酌證人上開證言,是原告主張其因火災受損之物品項目係如附件一所示,亦堪採信。
(二)又上開附件一所示之受損物品,經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經折舊調整後(上開物品均以係八十七年六月重新裝潢之新品計算折舊率),價值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有該中心函覆之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又本件送該中心鑑定時,雖因火災現場已未保留,而未能至現場履勘,惟兩造就各項物品所提單價有爭執者係屬少數,又該中心係以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為估價原則,及行政院財務分類標準八十七年增訂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且該中心及其內之鑑定人員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本院認此鑑定結果係屬妥適,應為可採。是原告因此火災致如附件一所示物品毀損,損失物品之價額應有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三)另原告主張其於火災後,即通知被告公司前往處理,並於同年三月九日提供照片等資料予履勘現場之長威公司人員,原告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日,檢具各項文件、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資料,寄予長威公司,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是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算,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檢具各項文件予被告,則被告遲未理賠,顯有不可歸責事由,被告不負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所約定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公司(即被告)賠償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明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檢具文件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清發證稱:被保險人有提出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明細表等文件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份(澎湖郵局第九一五號)為證,堪信為實,是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被告抗辯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亦自承:不確定是否曾通知原告尚有何文件未檢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保險金,致其需保留火災現場,以免證據滅失,並致至少有八個月期間,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遲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為抗辯。查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原告確因此遭受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至少共八個月未能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元(56000*8=44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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