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