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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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抽頭金新台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聲請書誤載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提供其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二十六號居所為賭博場所,及所有象棋為賭具,供 張加東李樹林黃水池陳水火 四人(均未據起訴),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若自摸可各向其他三家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糊者向被糊者收取五十元,並由自摸者每次給予甲○○五十元。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 呂淑玲 所有而供賭博之用之象棋三十二顆、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五十元及賭資二百五十元。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至賭資二百五十元,非被告所有,且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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