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收養人__共同收養________為█████{0005}。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__願收養________為█████{0009},於██████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配偶同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無須由其照顧扶養,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所具毋須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證明及印鑑證明各一件、被收養人之健康、職業、財產證明文及__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父母、配偶來院陳明及調查結果,其本生父母確均陳明毋庸被收養人扶養,其配偶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本件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