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月及七月,更定執行刑為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某時,連續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內、宜蘭及台北地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到場採尿及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宜蘭縣○○鄉○○村○○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非法持有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五四六三號函所附之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裁定書、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於二犯並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未論列,惟與已論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右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指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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