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90號、第12638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4952號、第4953號、第6774號、第58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45號、第21586號、第221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49號、第8306號、第88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1號、第159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己○○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文德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艾家奇 」之成年女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女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月22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衛星導航系統、行動電話、遊戲機、除濕機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丑○○、丙○○、戊○○、丁○○、癸○○、甲○○、乙○○、辛○○、子○○、庚○○、卯○○、寅○○、壬○○誤信為真,分別下標購買,並按指示匯款至己○○所有之華南銀行、文德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被害人丑○○、丙○○、戊○○、丁○○、癸○○、甲○○、乙○○、辛○○、子○○、庚○○、卯○○、寅○○、壬○○於司法警察調查或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害人丑○○、丙○○、戊○○、丁○○、癸○○、甲○○、乙○○、辛○○部分,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被害人子○○、庚○○、卯○○、寅○○、壬○○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丑○○、丙○○、戊○○、丁○○、癸○○、甲○○、乙○○、辛○○、子○○、庚○○、卯○○、寅○○、壬○○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文德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件在卷足稽,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得標通知信、郵件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艾家奇」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文德郵局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13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49號、第8802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4952號、第4953號、第6774號、第5842號、第830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8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45號、第2158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1號、第15923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9至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金錢,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併案案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丑○○│97年1月24日│9300元│華南銀行帳戶││││下午1時31分││││││許│││├──┼──────────┼──────┼────┼──────┤│2│丙○○(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5日│1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下午4時57分│││││第7849號、第8802號)│許│││├──┼──────────┼──────┼────┼──────┤│3│癸○○(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3日│70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上午10時30分│││││第4952號、第4953號)│許│││├──┼──────────┼──────┼────┼──────┤│4│辛○○(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3日│57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中午12時47分│││││第5842號│許│││├──┼──────────┼──────┼────┼──────┤│5│甲○○(臺灣臺北地方│97年1月23日│59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下午3時53分│││││第10181號)│許│││├──┼──────────┼──────┼────┼──────┤│6│丁○○(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4日│9300元│華南銀行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中午12時5分│││││第4952號、第4953號)│許│││├──┼──────────┼──────┼────┼──────┤│7│戊○○(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4日│57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下午4時15分│││││第5058號)│許│││├──┼──────────┼──────┼────┼──────┤│8│乙○○(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7日│80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下午2時16分│││││第6774號)│許│││├──┼──────────┼──────┼────┼──────┤│9│庚○○(臺灣臺中地方│97年1月22日│5500元│華南銀行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上午10時53分│││││第12871號、第15923│許│││││號)││││├──┼──────────┼──────┼────┼──────┤│10│寅○○(臺灣板橋地方│97年1月25日│26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中午12時40分│││││第21586號、第22133│許│││││號)││││├──┼──────────┼──────┼────┼──────┤│11│子○○(臺灣士林地方│97年1月26日│20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下午3時38分│││││第8306號)│許│││├──┼──────────┼──────┼────┼──────┤│12│卯○○(臺灣板橋地方│97年1月27日│10000元│文德郵局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晚間8時54分│││││第17145號)│許│││├──┼──────────┼──────┼────┼──────┤│13│壬○○(臺灣板橋地方│97年1月28日│7350元│華南銀行帳戶│││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上午11時45分│││││第21586號、第22133│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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