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而被告經警攔停臨檢時,員警觀察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駕駛操控力亦不佳,且訊問過程含糊不清又多話,且其並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毀損、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3月、5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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