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8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詐騙集團常以刊登虛偽名目之廣告尋覓車手為其等遂行詐騙,且明知受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不法贓款之共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周國誠 」、「 劉凱文 」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下旬某日,見詐騙集團張貼在路邊之貸款小廣告後,隨即撥打其上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周國誠」,向乙○○詐稱「渠所有之玉山銀行、萬泰銀行金融帳戶,因涉嫌洗錢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其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將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元交付予自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劉凱文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劉凱文」即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關防 、檢察官謝道明、劉凱文專員等公印文),以取信乙○○。詐騙集團詐得該款項後,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渠所有之安泰銀行金融帳戶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提領一百萬元交其保管」,欲向乙○○行騙,乙○○察覺有異,假意配合,約定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交款,惟已先行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指示甲○○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柯進財 書記官」之識別證(其上貼有甲○○之照片)、職名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關防、謝道明檢察官、書記官柯進財等公印文及柯進財署押各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現金二千元,並駕車將甲○○自台中載往台北縣○○鄉○○路○○號前,推由甲○○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該處提示上開偽造「柯進財書記官」識別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主張其係柯進財書記官,執行凍結命令,欲向乙○○取款,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司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乙○○,嗣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前開行動電話、偽造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識別證、職名章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行動電話、偽造之識別證、職名章、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監管科公文、聲明書、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指冒充書記官、專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偽造識別證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偽造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第一次詐得八十四萬七千元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應屬漏載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第二次欲詐欺一百萬元而不遂部分)。
(二)被告在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台北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謝道明、書記官柯進財、專員劉凱文等公印文及偽造柯進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其前開犯行,與「周國誠」、「劉凱文」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係基於單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詐取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封面、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職名章一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謝道明、書記官柯進財、專員劉凱文」等公印文及偽造「柯進財」署押,因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二│偽造之「柯進財書記官」職名章一枚│├──┼──────────────────────────┤│三│偽造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封面一紙(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官謝道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一枚)│├──┼──────────────────────────┤│四│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官謝道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劉凱文」│││公印文各一枚)│├──┼──────────────────────────┤│五│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一紙│├──┼──────────────────────────┤│六│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一紙(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官謝道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一│││枚)│├──┼──────────────────────────┤│七│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一紙(其上有偽造「地方法院檢│││察官謝道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柯進財│││」公印文、柯進財署押各一枚)│├──┼──────────────────────────┤│八│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柯進財識別證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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