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冬生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甲○○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僅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乙○○「原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將金龍公司之資金挪為私用之事實」云云。惟乙○○究係以何手法挪為私用?挪用多少金額?此犯行與丙○○、甲○○有何關連,如何認定丙○○、甲○○亦犯有此部分犯行,均未見檢察官敘明及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此部分乃係誤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條則是贅引,應予減縮、更正云云(見本院卷②第32頁),然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丙○○、甲○○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施用之詐術究竟為何?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何陷於錯誤,遭詐騙多少金額?非無疑義。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被告3人係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本院卷②第32頁)。就此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詐欺告訴人之歷程,依時間順序,審酌如下:
1檢察官指稱乙○○於92年1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金龍公司
經營良善,乃詐欺行為之一(見本院卷②第32頁),此與起訴書第1頁第4、5行所謂「佯稱營運良好,且均有盈餘」之記載,尚無不符。然觀之卷附92年10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見發查卷第37頁),乙○○為此「詐欺行為」後,係以5,0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金龍公司股份,衡情,常人佯稱自己經營之公司「營運良好」,當是為鼓勵他人投資或拉高股價,乙○○既是向告訴人收購自己經營之金龍公司股票,為此「詐欺行為」,似與情理不符。其次,依該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所有金龍公司股票交付乙○○之方式,係「依付款兌現比例換算股數……雙方約定每月1日至律師事務所按票面金額點交甲乙雙方,甲方應配合完成過戶手續。」,乙○○並於92年11月3日召開金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用以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票據,均由金龍公司負背書責任,且於翌日與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就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為進一步約定,有金龍公司92年度11月份董事會議程會議紀錄及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8至42頁),據此約定內容,告訴人係於收到經金龍公司背書之票據兌現後,始需轉讓相等比例之股份予乙○○,銀貨兩訖,對告訴人實具有相當保障,難以遽指乙○○於此締約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檢察官未就乙○○上開行為有何詐欺性為論證,逕以乙○○開立之票據支付3期後無法繼續兌現,即認係「利用國聯公司(即告訴人)未付之4,600萬元企求能獲得支付心態」,而與「提議由國聯公司提供3,000萬元供金龍公司週轉」為連結,認乙○○自始有詐欺之意,以循序漸進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云云,尚嫌率斷。
2檢察官復指稱告訴人與金龍公司、乙○○於93年7月21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提供資金供金龍公司週轉時,乙○○曾允諾將百分之41之股票信託予告訴人,並提供百分之10股份為報酬,另由金龍公司提供4,600萬元客票作為擔保,但告訴人投入600萬元後,始知乙○○並無法履約,此亦屬詐欺行為之一環云云。惟乙○○就此堅決否認,所辯其雖將部分金龍公司股票及票據交予金龍公司之債權人,仍有能力履約等語,則與93年8月4日告訴人、金龍公司與持有金龍公司股票之債權人戊○○等人另行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戊○○等債權人)同意於甲方(即告訴人)依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將所持有之丙方(即金龍公司)百分之10股份過戶於甲方,作為依本協議書委託甲方處理丙方財務之報酬……。」、「乙方應將所持有丙方百分之41股份,計839萬股,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
2年內,信託予甲方。」內容(見發查卷第47至50頁),核無相違,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等願意配合辦理相關登記(見本院卷①第155頁),乙○○所辯,洵非無據。再者,依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丁○○所述,甲○○於93年7月22日,即告知乙○○持有金龍公司客票、股票與債權人情況(見他字卷第146頁),倘乙○○等人有意為欺瞞行為,似無於翌日隨即告知實情之理。另就告訴人方面而言,丁○○雖指稱:「(問:如一開始即知百分之41的股票需由戊○○等人信託,還會簽立93年7月21日之協議書嗎?)應該就不會簽。」云云(見本院卷①第150頁),然此畢竟屬事後之主觀意見,不足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蓋金龍公司會與告訴人簽訂93年7月21日之協議書,乃因乙○○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金龍公司股權未果所致,告訴人斯時對於乙○○之財力狀況,當知之甚稔,由丁○○所證:「在93年7月跳票後,我們去瞭解,乙○○是拿報表,只說金龍現金週轉出問題,實際上金龍還有大量的應收帳款要收,還有約2億要收。因為我們是轉投資金龍,我們對這行算瞭解……。」、「當初甲○○說金龍有
2個月沒發薪水,7月21日左右我們馬上匯了500萬。」(見本院卷①第141頁),亦可推知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多方面評估、考量後之選擇。況且,丁○○自承:
「……投入資金600萬元,確實有拿走900萬元之票據。
」(見他字卷第200頁),顯見告訴人投入金龍公司之金額,已取得合於交易行情之擔保,反之,乙○○或金龍公司獲得資金援助,非無代價。此與協議書記載金龍公司於獲得第一期撥款後,即要交付除負責人以外之公司全部印章等條件相互以參,益徵乙○○簽訂前揭契約,未必獲有利益。據此,乙○○上開行為是否係詐術,告訴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俱非無疑。
3檢察官另以金龍公司已於93年8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丙
○○,乙○○、甲○○仍於93年8月4日之協議書上以金龍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事後並拒不配合辦理交接事宜,謂此同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然乙○○、丙○○、甲○○對此均提出解釋,乙○○稱:因其信用不良,為免影響金龍公司與銀行往來,才變更負責人為丙○○,又因保全公司為特許行業,變更負責人所需時間較長,簽約當時並不知負責人已變更完成;丙○○稱:其拒絕交接是因請教律師,交接前應經股東會決議;甲○○則稱:因協議書上已將其列為代表人,其僅是單純應對方要求在協議書上簽名而已。並無證據足認3人所言不實,即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有詐欺性。又檢察官稱告訴人因此總共損失2,000萬元云云,告訴代理人整理後,則稱: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共撥款26,151,366元予金龍公司,金龍公司還款12,904,139元,餘款至97年5月31日,共清償2,178,82
1元,有卷附意見狀暨相關表冊1份可證(見本院卷②第91至239頁),惟觀之上揭資料,各該金額乃告訴人自行彙整計算之結果,由支出明細尚且包括向乙○○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即可窺知(見本院卷②第94頁),是此計算之金額縱認屬實,因支付金額,乃告訴人介入金龍公司營運所生之成本,清償部分,亦係告訴人自行自金龍公司收入之款項中扣除,均難認與被告3人有關。此與丁○○以金龍公司執行長名義,在93年8月26日聯合報上刊登「本公司由於負責人乙○○先生個人財務因素拖累,造成公司財務連帶發生問題。今股東們商議,委由同業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聲明(見他字卷第250頁)相對照,更可證明告訴人事後確實入主金龍公司,乙○○等人則退出經營。衡情,被告3人既已退出金龍公司,尚無施用詐術騙取與其等無關連之財物的道理,而告訴人經營公司之花費,亦難認是陷於錯誤下所交付。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甲○○犯有業務侵占犯行,顯未盡舉證責任,檢察官雖表示此部分應予減縮,然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仍應依現有卷證資料予以審究;而所指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照),依檢察官架構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暨
2者之因果關連性,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因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上開犯行,即應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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