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5日出所,並於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8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甲○○入監服刑後,後於84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15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而於8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3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
1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下午
4時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雙園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
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5日出所,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屆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甲○○入監服刑後,後於84年3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15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而於8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又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3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年歲已大,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