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29日犯幫助詐欺罪(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雖係在96年
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惟該等詐騙成員係於96年1月29日始以前開帳戶向被害人陳文聰、 林清妤鍾儀安 詐騙,故本案之犯罪成立之時間應為96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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