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第3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上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上開塑膠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4月25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①於96年6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處內、②於96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公園廁所內、③於96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6月21日下午6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於96年6月21日凌晨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於96年7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臨檢查獲;於96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用於96年6月21日凌晨某時許、96年7月2日下午3時許、96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共計3支,及均用於上揭3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塑膠袋5個,且分別於96年
6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同年7月17日中午12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61
0號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所用之物、塑膠袋5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6月22日上午10時12分、同年7月5日下
午3時許、同年7月17日中午12時4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7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3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35頁;96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33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分別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就被告於96年7月2日下午3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施用時間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分別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明確,難認被告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
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次數各僅有3次、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3次所用之物、塑膠袋5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除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6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止,亦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全部認罪而坦認有上開期間,平均約1、2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等語,是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時間外,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6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止,接連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3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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